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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李芬芬、莫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李芬芬,莫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负责人肖江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公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进财,系贺公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华,系贺公元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水华,系贺公元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华,系贺公元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龙江,系李芬芬之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李芬芬、莫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上诉人彭进财及其与被上诉人贺公元、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被上诉人李芬芬、莫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李芬芬驾驶莫龙江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绿汀大道峦兴村地段时,追尾碰撞由受害人彭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彭某某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芬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芬芬与莫龙江系夫妻关系。受害人彭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11时30分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的医疗费由李芬芬支付。2013年11月13日9时20分,受害人彭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0日,经邵阳市中心医院尸体解剖检验,受害人彭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外伤性脑梗塞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3月20日,邵阳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受害人彭某某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受害人彭某某死亡前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彭进财护理。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和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红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受害人彭某某于2010年3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租赁朱某某所有的位于邵东县的房屋居住。贺公元系受害人彭某某之妻,彭进财系受害人彭某某之子,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系受害人彭某某之女。莫龙江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受害人彭某某系1948年4月19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彭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李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贺公元一方所受的损失,应由李芬芬负责赔偿。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莫龙江虽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贺公元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莫龙江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贺公元一方要求莫龙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芬芬负责赔偿。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的损失经分别核定为:贺公元一方主张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351210元(15年×2341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贺公元一方主张的误工费36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因已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贺公元一方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贺公元一方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认3611.20元(97.6元/天×37天);贺公元一方主张的处理事故及办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5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的损失共计395879.97元(20014元+351210元+20000元+1000元+3655.97元),由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损失110000元,对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85879.97元(395879.97元-110000元),由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贺公元一方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李芬芬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李芬芬支付的医药费,因贺公元一方未主张计算至其损失内,由李芬芬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损失285879.97元,共计赔偿395879.97元;(二)驳回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要求莫龙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用2548元,由李芬芬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彭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李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原判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明显不当。造成彭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疗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原判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彭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承担24294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贺公元、彭进财、彭伟华、彭水华、彭春华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芬芬、莫龙江共同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予以认可。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芬芬、莫龙江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75000元,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系李芬芬、莫龙江自愿补偿,与保险公司无关。贺公元一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芬芬驾驶莫龙江所有的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定李芬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芬芬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主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存在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彭某某住院治疗38天后死亡,为查明彭某某死亡原因,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彭某某进行了尸体解剖,认定彭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外伤性脑梗塞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邵阳市医学会对彭某某的死亡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邵东县人民医院无过失医疗行为,患者彭某某的死亡系其本身病情变化所致,不构成医疗事故。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提出造成彭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疗事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3月起即在邵东县城租房居住,并以从事水果零售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开福支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