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指定辩护人杜广宇、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受聘担任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管理员,负责收取停车费、发放发票等工作。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下属的桥二停车场、南浦大桥停车场分别上交的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4,850元予以侵吞后逃匿。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因违反劳动纪律被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除名。但韩某某在接到东方证券公司要求向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缴纳停车费的电话后,隐瞒自己已被公司除名的事实,仍于同年10月13日以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管理员的身份至本市中山南路XXX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骗得该公司缴纳的停车费人民币48,000元。赃款均被花用殆尽。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至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投案,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南某某的证言及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东证证券公司金外滩车辆停放汇总表,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车辆停放管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退工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韩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系事出有因,又系自首,建议对其所犯职务侵占一罪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