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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在本市多地采用撬砸车锁、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电动车十辆、电动三轮车三辆、电瓶车电瓶三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6区17栋33号门口,窃得红色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0元;2、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蚌山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厂东出口南侧路旁,窃得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600元;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蚌山区宏业村中国银行门口,窃得红色杂牌踏板电动车一辆,推车行至宏业路与雪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4、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淮河文化光彩虾巢饭店门口,窃得黑色福临门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62元;5、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淮河文化广场家乐福超市北门西侧停车场内,窃得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0元。6、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新坐标网吧门口,窃得红色华速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0元;7、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桃花园小区53栋2单元楼下门口,窃得天能牌45V12A电动车电瓶一组,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320元;8、2014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桃花园小区54栋3单元楼下门口,窃得黑色爱德森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20元;9、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淮滨区南群益浴池南门口,窃得银色淮海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20元;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窃得一辆黑色爱德森牌踏板车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陈修理店陈某甲(另案处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50元;1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本市禹会区皖酒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窃得超威牌48V20A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蚌埠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元;1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二村204栋5单元楼下,窃得红色雅迪电动车、天能牌48V12A电动车电瓶一辆(组),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78元,被盗电瓶320元。1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禹会区欧尚超市北门附近,窃得立马牌橙色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38元;14、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史某在本市龙子湖区大润发东门广场,窃得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59元;1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窃得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后,将该车贩卖给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陈修理店老板陈某甲,后非法获利20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电动车价值1010元;1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窃得黑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禹会区红旗三路废品店老板段某(另案处理),该车无法作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电动车、电瓶经过鉴定的共计价值1905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和提供了扣押清单及照片、被盗部分电动车被拆解后的残骸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销赃地点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说明、前科材料调取表、案件核实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体检表、助动车销售登记单、证明、申请书;证人段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蚌埠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飞舟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等价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情况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多地采用撬砸车锁、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电动车十辆、电动三轮车三辆、电瓶车电瓶三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光彩大市场6区17栋33号门口,窃得红色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0元;2、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厂东出口南侧路旁,窃得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600元;3、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宏业村中国银行门口,窃得红色杂牌踏板电动车一辆,推车行至宏业路与雪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800元;4、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淮河文化光彩虾巢饭店门口,窃得黑色福临门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062元;5、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淮河文化广场家乐福超市北门西侧停车场内,窃得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420元。6、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新坐标网吧门口,窃得红色华速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1920元;7、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桃花园小区53栋2单元楼下门口,窃得天能牌45V12A电动车电瓶一组,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20元;8、2014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桃花园小区54栋3单元楼下门口,窃得黑色爱德森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620元;9、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淮滨区南群益浴池南门口,窃得银色淮海牌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320元;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窃得一辆黑色爱德森牌踏板车电动车后,将该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陈修理店陈某甲(另案处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750元;1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禹会区皖酒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窃得超威牌48V20A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经蚌埠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480元;12、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二村204栋5单元楼下,窃得红色雅迪电动车、天能牌48V12A电动车电瓶一辆(组),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478元,被盗电瓶价格为320元。1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禹会区欧尚超市北门附近,窃得立马牌橙色电动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1338元;14、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史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大润发东门广场,窃得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2259元;1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窃得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后,将该车贩卖给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陈修理店老板陈某甲,后非法获利200元。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价格为1010元;1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窃得黑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蚌埠市禹会区红旗三路废品店老板段某(另案处理),该车无法作价格鉴定。综上,被盗财物共计为190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助动车销售登记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段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贾某、陈某乙、刘某、陶某、金某、黄某、车志磊、张某、李某、邵某、郭某、吴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