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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天,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天,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代理人郑学锋、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升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讼争事项已协商解决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起诉。本院认为: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875元,减半收取19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元,减半收取18352.5元,由阳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陈 小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的,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