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991号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栋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征,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22日22时10分,张洪霖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南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田集镇孙寨村张杨庄路口,与由路东向西横过道路孙永治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永治当场死亡,乘车人员牛青松,陈献君,马标,熊德新受伤,牛青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洪霖,孙永治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委托张洪霖与孙永治,牛青松家人及伤者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一、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0元;二、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乘车人死者牛青松及伤者款40000元;三、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孙永治各项损失312000元,合计要求赔偿374000元。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张洪霖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洪霖是合法驾驶。证据二、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保险单抄件。证明:一原告用车辆临时号牌为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二现在保险单显示投保车辆号牌为皖K×××××。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和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四、修车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证据五、乘车人员马标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乘车人员熊德新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历;乘车人陈献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乘车人员牛青松身份证,户口本,牛青松妻子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交款凭证。证明乘车人的人身损失。证据六、第三者孙永治及家人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交款凭证,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孙永治的所有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和张洪霖的身份证无异议,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显示该车辆上牌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证明事故发生时,还没有上正式牌照;对于驾驶证有异议,因没有提供驾驶证原件,不予以质证。证据二临时车牌照有异议,临时牌照的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其临时牌照已经过期,并且没有办理正式牌照,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单及抄件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修车费用过高,不客观,应酌情减少。证据五中的马标应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才能证明其真实的花费;对于熊德新病历无异议;陈献君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不是原件;陈献君治疗还没结束,应待治疗结束后一并主张;三个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应当首先扣除事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六无异议,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永治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孙永治和牛青松的死亡赔偿金过高,不合理,请法庭酌情减少。被告人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因原告所有的该事故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期,没有及时办理正规牌照,所以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要求的��项诉求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5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22日22时10分,张洪霖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阜南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田集镇孙寨村张杨庄路口,与路东向西横过道路孙永治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永治当场死亡,乘车人员牛青松,陈献君,马标,熊德新受伤,牛青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的发生为张洪霖和孙永治的共同违法过错行为所导致,且违法过错行为相当,张洪霖和孙永治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牛青松、陈献君、马标、熊德新无责任。伤者马标于2014年1月23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104.02元,医生意见休息4个月。伤者熊德新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619.97元,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术后2周拆线,一年后酌情二次手术。伤者陈献君于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入住中铁四局第二医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67511.78元。该事故受害人牛青松亲属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洪霖经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洪霖赔偿牛青松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安葬误工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0元。该事故受害人孙永治亲属与事故车辆驾驶员张洪霖经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洪霖赔偿孙永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安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等一切费用共计410000元。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马标医疗费1852.90元、误工费12188.40元、护理费12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27249.70元;赔偿受害人熊德新医疗费6619.97元、误工费1523.55元、护理费1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27.07元。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车车损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张洪霖驾驶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永治当场死亡,乘车人员牛青松,陈献君,马标,熊德新受伤,乘车人牛青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已赔偿乘车人牛青松,陈献君,马标,熊德新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死者孙永治各项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公司抗辩因原告所有的该事故车辆临时牌照已过期,没有及时办理正规牌照,所以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投保时,被告人寿公司已将原告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记载于保险合同内,临时牌照的过期并不影响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被告人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免责条件。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康旺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55元,本院减收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栋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燕军(2014)南民二初字第0099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110420090259004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姚栋梁。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