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黑MP7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达市南横一道街路口,在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振江相撞,造成马振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马振江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达市公安局指��中心接警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何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被害人、诉讼参与人的户籍证明,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被害人马振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