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红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马红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军。委托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22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罗庄区褚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褚黄路官庄村路段时,因躲对行的大货车撞进路北的沟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第2014031609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4)第019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93959元。被告对该车辆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临东泰价评报字(2014)第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4917元。该报告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评估时原告未让拆检车辆,从其外观看,评估报告中的许多配件未更换,不认可该份评估报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1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张学斌护理,护理人员系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西水湖村人。原告主张因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车辆于2012年9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办理汽车抵押贷款,该抵押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原告的上述损失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93959元、评估费2800元、医疗费4718.8元、误工费493.92元(70.56元×7天)、护理费493.92元(70.56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2821.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且该车的抵押已解除,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4917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不认可该评估,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其花费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4718.8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其主张的误工费493.9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11.08元(44.44元×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红军保险理赔款849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红军医疗费4718.8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79.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9059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负担212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临东泰价评字(2014)第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4917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予以见车重新评估时,因涉案车辆已修复,相关部件均在车体内,从车的表面无法查实相关部件是否损坏,为查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和评估机构提出拆件查看内部配件是否更换的要求,但被上诉人极力不配合,导致无法核实车辆损失部件是否更换,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无争议的车辆损失部件均评估出数额,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有争议、无争议的全额作为认定,明显不当。二、临东泰价评字(2014)第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工时费数额仍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标的车市场维修工时确定其工时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洪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的维修明细及维修收据各一份,拟证实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经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维修明细并非机打。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能够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2、评估工时费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己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4917元,上诉人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临沂市启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及维修明细,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重新评估的工时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市场维修工时的收费标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