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原告父母在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不和经常发生打斗。2000年原告因酒后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判刑,服刑期间的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共同居住的房屋以69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且,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对原告年迈的母亲经常打骂,2011年原告刑满释放才知道家没有了,之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向源汇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源汇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9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售房是为了生活需要,当时原告服刑期间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还有年迈婆婆需要赡养,家中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被告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出售了房屋,售房款也全部用在了家庭的生活费用上,此项费用不应予分割。3、原告作为一家之主有责任有义务照顾家庭,其服刑期间家庭生活陷入绝境,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做出的售房行为并无不当,更不属于有过错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分居并非基于感情破裂而分居,是因为照顾外孙,才不经常在家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在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安某某墨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