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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庄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有四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辩称,双方确已没有夫妻感情了,但是孩子还没成家,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87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庄某乙,庄某乙现已工作。由于原、被告未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财产问题存有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潍坊市××区××街以南××路以东××××住宅小区B12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以下简称××××房产),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附储藏室一间,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均要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但未能对上述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另均认可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具体品牌记不清了)、46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海信滚筒洗衣机一台、挂式1.8P空调一台(牌子记不清了)、1.8*2.0米的双人床一张、1.5*2米的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6组)、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对上述家具家电,原、被告均同意与新苑丽都房产一并归一人所有,若新苑丽都房产无法处理,对上述房产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另主张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继承其父母的坐落于潍坊市××区梨园街办××村平房一间,该一间平房现闲置,准备拆迁;坐落于潍坊市××老区××路××宿舍(原××路)9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一套,原告主张该房产系被告的父母分给原、被告的,但现在由被告的大哥居住,原告未对上述两套房产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继承父母一间平房属实,但被告与其哥哥未确定哪间由被告继承,且平房现已倒塌,对于原告主张的坐落于潍坊市××老区××路××宿舍(原××路)9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产,被告主张该房产系的父亲单位分的房子,原、被告仅是暂住,该房产非原、被告所有,现在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亦不清楚。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居六七年了,为了起诉被告离婚,原告曾聘请律师,并缴纳诉讼费用,对原告造成了物质及精神的损害,故要求被告给予损失赔偿30000元。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物质和精神损失是相互的,原告的律师费用不应该有被告承担,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损害赔偿。被告主张双方曾于2013年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二手奥迪A6轿车,购车时原告向他人借款30000元,中间人出资100000元,剩余款项均系被告所出,但原告却自行在2013年将该车卖掉。原告主张双方系2012年以104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确系于2013年4月自行将车卖掉,得款65000元偿还了原告买车时的借款30000元,剩余的均用于了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支出。被告主张原告属于变卖隐藏财产,认为原告所述将车卖掉系虚假的,被告主张该车现价值70000元左右。对于上述车辆,原、被告均主张记不清车牌号码,该车现状均不清楚,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作出(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自认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及家具、家电一宗,但因双方未能对上述××××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同意家具、家电随房产一并处理,故对上述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取得一致意见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继承的平房一间及坐落于潍坊市××区××路××宿舍(原××路)9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产一套,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失赔偿3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二手奥迪A6轿车,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该车的具体情况,且被告对原告转让该车不予认可,故在原、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车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