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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黑MP87**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其朋友安某某、周某某回安达市北横六道街旅店。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市五道街“24点歌厅”门前时,与姚某甲停放在歌厅门前的牌照为黑MTP6**捷达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0日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含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5.8049mg/100ml,属醉酒。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甲无责任。姚某甲驾驶的牌照为黑MTP6**捷达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是承包其车辆的夜班司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姚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达市飞达出租车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申请书、工作说明、有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及民事和解协议、收条、有证人姚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有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