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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斌斌与陈凤良、陈翔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斌,陈凤良,陈翔其,陈大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陈斌斌。委托代理人齐乐斌,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凤良。被告陈翔其。被告陈大嵩。原告陈斌斌与被告陈凤良、陈翔其、陈大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斌的委托代理人齐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良、陈翔其、陈大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陈凤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条,约定陈凤良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利率为每月3%。被告陈翔其、陈大嵩承诺对上述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委托他人代付等方式将合计2,000万元交付陈凤良。借款到期后,陈凤良未按约定还款,陈翔其代其归还合计550万元,此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凤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35万元;2、被告陈凤良支付原告以1,4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同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陈翔其、陈大嵩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良、陈大嵩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翔其庭前辩称,其为陈凤良的债务提供保证是出于自己在陈凤良所有的宏丰钢铁公司有财产股权为先决条件的,如今该公司已倒闭,自己亦因此损失惨重,再没有能力替代陈凤良偿还该笔债务;原告应首先起诉陈凤良,不应将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2012年5月2日,借款人陈凤良向贷款人陈斌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率每月3%,利息每月1日前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贷款人达成延期协议的,则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金额按每日3‰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陈翔其、陈大嵩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前述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凤良支付500万元,原告还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立丰木业经营部分两笔向陈凤良支付合计85万元,委托陈达祥向陈凤良支付265万元。同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陈凤良支付合计1,125万元。同年9月4日,陈翔其代陈凤良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同月26日,陈翔其代陈凤良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同年11月20日,陈翔其代陈凤良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20日,陈翔其代陈凤良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8日,陈翔其、陈大嵩分别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陈凤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承诺函、付款委托书、转账付款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委托书、转账付款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凤良向其借款1,975万元的事实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凤良逾期拒不还款,显属不当,鉴于陈翔其已代陈凤良归还550万元,故原告要求陈凤良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每月3%,该利息标准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827,561.64元。借款到期后,陈凤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借条中的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翔其、陈大嵩书面承诺为陈凤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告要求陈翔其、陈大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良、陈翔其、陈大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斌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7,077,561.64元;二、被告陈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斌以人民币1,4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陈翔其、陈大嵩对被告陈凤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133,960元,由原告陈斌斌负担13,000元,被告陈凤良、陈翔其、陈大嵩共同负担12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