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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莉辉与熊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辉,熊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魏莉辉,无业。被告熊梅香,无业。原告魏莉辉诉被告熊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莉辉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熊梅香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说借一个月左右就还钱给我,但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梅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熊梅香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莉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一个月左右就还钱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梅香向原告魏莉辉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拖延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莉辉归还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熊梅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