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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文化程度初中,住上思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梁某强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老屋村三巷18号之二502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持啤酒瓶将梁某强手部打伤。经鉴定,梁某强右手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梁某强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老屋村三巷18号之二502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持啤酒瓶将梁某强手部打伤。经鉴定,梁某强右手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玻璃瓶碎片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4)73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