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付与被告赵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付,赵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李永付,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顺利,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永付与被告赵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付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顺利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付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赵顺利因做生意向原告借现金117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700元。被告赵顺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赵顺利因做生意向原告李永付借款11700元,被告赵顺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永付11700元整(一万一千七百元整),借款人赵顺利,09年6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顺利借原告李永付款11700元,有被告赵顺利给原告李永付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17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顺利返还借款11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永付随时有权向被告赵顺利追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付返还借款117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