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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案、黄某某、邹某某犯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某,黄某某,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挂靠),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瑛杰,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系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挂靠),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臣、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戴静、郭瑛杰、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2月5日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3年10月13日,由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承建的鲁商.松江新城17#住宅楼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刘某某与哈尔滨红兴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哈尔滨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由红兴公司负责拆除17#住宅楼施工时所用的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王某甲在没有配备安全员及技术员的情况下,临时雇佣作业人员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对塔机进行拆除,刘长福作为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分包工程没有履行监管职责,默许了红兴公司的上述违规拆除行为,导致在2013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对塔机进行拆除时发生倾覆事故,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经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监测站鉴定,本次塔机倾覆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在拆卸工程开始前,其中一件销轴的定位操纵手把已断落,拆卸操作人员在液压升顶作业时未将升顶横梁一侧销轴插入到标准节踏步的规定位置,使单侧踏步承载面积过小,孔壁钢材屈服发生挤压变形后,使销轴脱出,从而导致套架上部结构失去支撑力而瞬间坠落,产生的巨大冲击载荷,导致整个塔机最终发生倾覆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四被害人均系生前高坠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某某宋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案发后,东辉公司及红兴公司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包庇犯罪鲁商.松江新城17#住宅楼塔机倾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三人商量后,决定由邹某某作为负责本次塔机拆除作业的安全生产副经理、黄某某作为现场安全员与王某甲共同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对王某甲进行包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邹某某均为主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刘长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王某甲犯罪,属于立功;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邹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重大责任事故事实2013年10月13日,由东辉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承建的鲁商.松江新城17#住宅楼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刘某某与红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哈尔滨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由红兴公司负责拆除17#住宅楼施工时所用的塔机。王某甲在没有配备安全员及技术员的情况下,临时雇佣作业人员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对塔机进行拆除,刘长福作为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分包工程没有履行监管职责,默许了红兴公司的上述违规拆除行为,导致在2013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对塔机进行拆除时发生倾覆事故,事故造成红兴公司雇佣的四名拆除工人死亡、东辉公司的塔机司机宋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经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监测站鉴定,本次塔机倾覆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在拆卸工程开始前,其中一件销轴的定位操纵手把已断落,拆卸操作人员在液压升顶作业时未将升顶横梁一侧销轴插入到标准节踏步的规定位置,使单侧踏步承载面积过小,孔壁钢材屈服发生挤压变形后,使销轴脱出,从而导致套架上部结构失去支撑力而瞬间坠落,产生的巨大冲击载荷,导致整个塔机最终发生倾覆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四被害人均系生前高坠死亡;被害人宋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案发后,东辉公司及红兴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宋某甲及四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红兴公司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寿路与绥化路交口处的“鲁商.松江新城”建设项目施工工地进行塔吊拆除作业时塔吊倾覆,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要求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召开调查组第一次会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1日、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二、被某某宋某甲的证言:他是东辉公司塔吊司机。2013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小班子的人告诉他拆卸单位的工人来了,他就上了塔吊,把四个工人吊到塔吊架子上,四个拆卸人员就开始拆螺丝,将“节子”推出来后,示意他吊“节子”,他将“节子”吊上后等待红兴公司另一名工人的地面指挥信号,这时突然感到驾驶室下沉,后来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日常工作是工长孙某某负责,拆卸人员是红兴公司的人。拆卸工人一般是在每天7时至7时30分到工地,事故发生当天不知道为什么提前到了。事故现场没有安全员、监理人员,拆卸的几天就是工长看看,事故当天只有红兴公司的五个工人和他在现场施工。他有特种作业证件,进入工地进行了安全交底,平时进行口头安全教育。证据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他是2011年经人介绍到红兴公司工作的,在鲁商工地拆除塔吊工作是红兴公司安排的。2013年10月27日6时许,他带工人到现场,首先联系东辉公司安全员孙某某,每次进场都要和孙某某联系施工用的一些设备、对讲机、电气焊等工具,他找门卫联系的吊车司机。7时许开始作业,司机和四名工人上去了,当时四个工人卸螺丝,然后把杠子顶起来,他在地面捡拆卸下来的螺丝,听见两三声响,回头看吊车倒了,他就向远处跑,等吊车倒地平稳,看见被害人躺在地上,他给红兴公司管外勤的刘某甲打电话告知相关情况。拆除塔吊的四名工人是红兴公司安排的。拆吊现场红兴公司安全员没有在现场,现场安全检查是他做的,别的施工检查工作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事,他不负责。红兴公司有工程时给他们打电话,是临时雇佣性质,双方没有合同。他没有从业资格证。证据四、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他是东辉公司在鲁商.松江新城17号工地生产工长。17号楼的塔吊拆卸是在2013年10月22日开始的,第一天是王某乙和他联系要对讲机,他到现场给对方做了交底,并签了交底记录,由于下雨和雾霾停工了几天,直到发生事故拆除的人再没找过他。2013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他在工地安排工人干活,看见塔吊后配重往下掉,接着整个塔吊塌了,当时塔吊结子上有四个工人正在干活,塔吊司机在驾驶室,塔吊倒塌结子上的三名工人掉到地上,一名挂在脚手架,全都死亡,塔吊司机受伤。这个工地项目经理是刘某某,红兴公司没有派安全员。证据五、证人国某某的证言:他是红兴公司副经理,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由他负责。红兴公司负责起重设备安装和拆卸,出事故的塔吊是东辉公司内部人员刘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按照法律规定,塔吊不能以个人名义租赁,所以就将该塔吊划归红兴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是刘某某,他们公司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和拆卸、使用中的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和运输。2011年秋季,红兴公司和东辉公司合作,红兴公司负责安装塔吊。2013年10月初,经协商由红兴公司负责拆除塔吊。红兴公司对四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上的补偿,受伤的塔吊司机是东辉公司人员,由东辉公司处理。死亡的四名工人和红兴公司合作多年,公司有业务就临时雇佣这些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照工作天数计算。红兴公司要求塔吊安装拆卸时安全员、技术员必须在场,负责协调人员及联系甲方,甲方要派安全员和监理人员现场监督。出事故的塔吊拆卸由公司副经理邹某某具体负责,由邹某某协调东辉公司相关人员,准备塔吊拆卸,安排公司到现场施工的相关人员。红兴公司安全员是黄某某,技术员是关某某。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是否在场不清楚,技术员关某某外出旅游不在现场。证据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她是被告人王某甲妻子。黄某某是红兴公司安全员、邹某某是副经理。红兴公司自成立时起黄某某就在公司及各个部门备案中一直被列为安全员。邹某某原是塔吊司机,认识王某甲后,邹某某在外面自己承揽塔吊拆装工程,同时也在红兴公司帮助做业务,对外一直是副总经理。红兴公司没和黄某某、邹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因二人在外边做工程使用红兴公司的资质,红兴公司不收取费用,所以也不给黄某某、邹某某开工资。鲁商工地塔吊倒塌事故王某甲派人拆卸的情况不清楚,邹某某是否参与工程不清楚。证据七、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她是红兴公司内勤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是她妹夫。黄某某是公司安全员,邹某某是副总经理。2013年10月27日,鲁商工地17号楼塔吊拆除作业工人是邹某某让她找来的,她只认识王某乙和李哥(李某某),其他人都是李某某找来的。事故当天她不在现场,是王某乙给她打电话告知的,她随后打电话告诉王某甲发生事故的情况。她没有给邹某某打电话,黄某某是否在现场不清楚。证据八、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她是被告人邹某某妻子。邹某某和红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塔吊安装、拆卸工程需要有资质,所以邹某某与红兴公司、实诚租赁公司、晨旭租赁公司均属挂靠关系,挂靠公司干活需要每次支付300元。没见过邹某某有工程师证。她的父亲于2013年10月26日在兰西县家中出车祸去世,她们全家当天就赶回兰西了,因此10月27日,鲁商工地17号楼塔吊倒塌事故发生时邹某某不在事故现场。证据九、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他是被告人邹某某的连襟。该人证言与宋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十、证人苗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实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有自己的租赁公司,但没有安装、拆卸公司,所以干此类活都是挂靠别人公司。邹某某在红兴公司等公司都挂靠过。黄某某也有自己的安拆队,其没有资质,接工程也都是挂靠他人公司。邹某某与王某甲是朋友关系,邹某某平时挂靠在红兴公司,红兴公司不收取费用,邹某某给红兴公司跑业务,但没有在红兴公司任职。邹某某没有工程师证。黄某某和王某甲是亲属关系,黄某某开始是在他的公司当工人,后来自己买了塔吊也干塔吊的租赁安装、拆卸工程。不知道黄某某是否有安全员证。证据十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他是哈尔滨晨旭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人证言与证人苗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据十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第一至三次讯问笔录,红兴公司负责人是他表哥王某甲,他在该公司做安全员工作。安全员在拆卸塔吊时职责是交代工人安全生产事项,监督施工人员戴安全帽、安全绳、工具,看现场是否有交叉作业,防止高空坠物,要在现场旁站,并且应该由甲方公司派项目经理、安全员、监理在现场检查监督。工程一般都是邹某某副总经理同甲方、监理人联系,通知他们和办公室的刘某甲安排工人,到现场联系甲方工作人员开始施工。事发工地的塔吊拆卸是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的,中途因雾霾停工两天,26日又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6日晚,副总经理邹某某安排布置拆除该塔吊工作。2013年10月27日7时许,邹某某安排他先到哈尔滨市松北广厦工地塔吊现场进行三方检验,检验后再到鲁商工地的塔吊现场旁站监管工人施工,事故发生时他正从江北的工地往鲁商工地的塔吊现场走,途中接到刘某甲电话,告知现场发生事故。他是当天的安全员,技术员不知道是谁,现场组长是司索工王某乙。拆卸施工没有固定时间,和东辉公司协商好才能开工,但红兴公司的安全员、技术员也必须在现场才能开工。事故当天施工人员都有起重设备安拆证,当天没有人和东辉公司进行技术、安全工作交底。施工第二天,班组长给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他在现场,但事故发生当天的工人和班组长都不是原来的施工人员,他也没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第四次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塔吊倒塌事故发生几天后,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称相关部门正在调查,需要有公司的安全员,让他顶替安全员岗位,替王某甲承担部分责任,他同意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说的话都是王某甲让他那么说的。他的安全员证是王某甲给办的,没有参加考试,也没有验过证,不知道红兴公司是否使用过该证。他自己有塔吊在外面干工程,用红兴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在红兴公司性质。红兴公司在他承揽的工程中有收益,所以不收取费用。他和红兴公司有协议,谁的塔吊出事谁负责。红兴公司没有固定的安拆团队,大多是临时雇佣。邹某某原来和他一样都是挂靠在红兴公司,但两年前邹某某在外面有自己的公司,根本不在红兴公司工作。该人承认在第一至三次笔录中作假证的事实。证据十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第一至三次讯问笔录,拆卸事故塔吊工程是公司经理王某甲安排他去做的,具体哪天开始记不清了。工程当天他给办公室主任刘某甲打电话安排工人,给安全员黄某某打电话,让黄某某到现场负责安全工作。拆卸塔吊干了两天,因为有雾霾停工两天,之后他又分别给刘某甲和黄某某打电话,让二人组织继续拆卸工程。2013年10月27日7时许,刘某甲给他打电话称事故发生。在鲁商工地塔吊拆卸工程中红兴公司派安全员黄某某到现场,黄某某由于在松北广厦的另一施工地点进行收尾工作,没有及时赶到鲁商工地现场,技术员关文华去台湾旅游,所以没有向事故工地派技术员。塔吊司机是甲方派的工作人员,与红兴公司无关。拆卸塔吊期间,东辉公司没有找红兴公司要求技术员、安全员到现场。鲁商工地的塔吊出事,安全员黄某某事后告诉他先去的江北广厦公司,在去鲁商工地途中事故发生。拆卸塔吊现场管理人员是安全员和技术员负责全面工作,拆卸工人中的地面指挥叫司索工,是塔吊司机的指挥,通过对讲机进行联系,拆装工人持证工作不需要指挥。红兴公司的安全员、技术员到工地的任务是协调甲方现场安全,不能有交叉作业,找吊车司机。红兴公司没有固定的拆卸塔吊工人,都是有工程临时现雇的。当天事故发生工地施工人员都有从业资格证书。负责鲁商工地塔吊拆卸现场的安全员是黄某某,技术员是关某某,二人均不在现场。事故发生时他不在哈市,东辉公司是否给工人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不清楚。施工当天早上没有通知监理人员,因为当时监理人员还没有上班。第四次讯问笔录及庭审时供述,他从没有在红兴公司任职。2013年10月27日,鲁商工地发生塔吊倾覆事故时,他因岳父去世在兰西处理后事。回到哈尔滨后,王某甲把他叫到办公室,要求他作伪证称是红兴公司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是他通知黄某某到工地现场,这样帮助王某甲分摊责任。他答应了王某甲的要求,按照王某甲告诉的话做了。当时在场的人有红兴公司安达区的经理国某某。他没有办过工程机械工程师证,在红兴公司的工程师证应该是王某甲做的假证或者是买的证。证据十四、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据十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证据十六、旁站监理记录、鲁商.松江新城17#楼塔吊拆除事故前监理工作情况说明:东北林业大学工程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办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0日至26日监理情况简要叙述;2013年10月27日6时20分,红兴公司拆吊人员到现场后,自行上塔吊开始作业,监理人员陈某某不知道拆卸人员提前上岗,没有到场。6时50分许,陈某某听见消防车警笛才知道出事故了,赶到现场参与救援,7时40分许打电话通知公司。证据十七、东辉公司与哈尔滨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东北林业大学工程监理部与哈尔滨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监理合同。证据十八、被告人刘某某与东辉公司签订的责任状、东辉公司任命刘某某为第六直属项目部经理的通知、刘某某代表东辉公司与红兴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据十九、红兴公司塔机拆除应急救援预案、建筑起重机械拆卸申请表、安全教育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事故塔机检验合格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表、安装使用备案登记卡。证据二十、东辉公司、红兴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及四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证据二十一、哈尔滨市南岗区鲁商.松江新城建设项目“10.27”塔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10.27”塔机倾覆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报告、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鲁商松江新城建设项目“10.27”塔机倾覆事故结案通知》、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报告:2014年10月22日,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监测站出具鉴定分析意见,本次塔机倾覆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在拆卸工程开始前,其中一件销轴的定位操纵手把已断落,拆卸操作人员在液压升顶作业时未将升顶横梁一侧销轴插入到标准节踏步的规定位置,使单侧踏步承载面积过小,孔壁钢材屈服发生挤压变形后,使销轴脱出,从而导致套架上部结构失去支撑力而瞬间坠落,产生的巨大冲击载荷,导致整个塔机最终发生倾覆事故。证据二十二、伤情诊断、尸检报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76号鉴定书意见,被鉴定人宋某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哈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102、103、104、105号鉴定书意见,四被害人均系生前高坠死亡。证据二十三、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事故发生后,红兴公司分别与四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二十四、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二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他是红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红兴公司负责起重设备租赁及安装、拆卸。出事故的塔吊是东辉公司内部人员刘长福个人买的,法律规定,塔吊不能以个人名义租赁,所以就将这个塔吊划归红兴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东辉公司的塔吊购买人刘某某。红兴公司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使用中的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和运输。2011年秋季,红兴公司和东辉公司合作,由红兴公司负责安装塔吊。2013年10月初,两公司协商拆除塔吊,由红兴公司负责拆除。刘某某以东辉公司的名义承包17号楼的建设工程,他和代表东辉公司的刘某某签订的拆卸合同。塔吊倒塌事故死亡的四名工人是红兴公司临时雇佣的,已经合作好几年了,一般公司有业务都是找这几个人,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四某某只认识朱加会,其余三人不熟悉。按照行业规范和红兴公司要求,塔吊的安装拆卸,公司的安全员和现场负责人必须到场,甲方要派安全员和监理人员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红兴公司有三名安全员,一名技术员。17号楼施工现场的公司备案上安全员是黄某某,后来知道事故发生时黄某某不在现场。红兴公司就本次事故来讲应该设专职安全员和安全生产负责人,施工现场也应该是都到场施工,临时雇佣施工人员应该加强培训,他应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领导责任。证据二十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第一至三次讯问笔录,他是东辉公司在鲁商工地负责17号楼施工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是王某某,负责监理和协调工作,他没有项目经理资质,与东辉公司签订了责任状,是公司内部任职负责17号楼现场所有的建设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拆除鲁商工地17号楼塔吊是东辉公司和红兴公司签订的拆装合同。拆除塔吊工作中他负责安排人员在拆装塔吊现场拉上安全警戒线,在红兴公司的拆卸人员到达现场后,红兴公司的安全员通知他后,由他安排公司的安全员到现场旁站,红兴公司的拆装人员才能施工。拆除塔吊工程是2013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中途有雾霾停拆了两天,10月26日开始接着施工。正常上班时间是每天7时,红兴公司在事故当天提早上班是为了赶进度。东辉公司没有派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但放线员孙某某住在工地24小时值班,其在拆除塔吊过程中配合红兴公司工作,不是现场管理人员。东辉公司和红兴公司没有约定拆除塔吊的工作时间,红兴公司提早施工应该提前通知他们,管理人员到岗监督。拆除塔吊原则上需要东辉公司的安全员、监理人员旁站。2013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事故发生,东辉公司安全员唐某某还没有到施工现场。本次事故原因从红兴公司来说在施工现场应该有专业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轮换太多,施工三天换了三波工人,教育不到位,技术交底流于形式,拆除工人不专业。从东辉公司来说,管理不到位,对施工单位要求不严,没有按国家建筑施工规范严格管理,严格执行。第四次讯问笔录及庭审时供述,他是通过干活的工长吴海龙介绍认识的红兴公司经理王某甲,他代表东辉公司和王某甲签的拆除塔吊合同,红兴公司派谁在工地现场负责施工不清楚,他不认识邹某某、黄某某。17号楼的安全员应该是郭某某,因郭某某请假给其母亲看病,临时定由唐某某顶替,当天唐某某还没到现场就出事了。2、包庇事实鲁商.松江新城17#住宅楼塔机倾覆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三人商量后,决定由邹某某作为负责本次塔机拆除作业的安全生产副经理、黄某某作为现场安全员与王某甲共同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供述,对王某甲进行包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红兴公司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长寿路与绥化路交口处的“路上松江新城”建设项目施工工地进行塔吊拆除作业时塔吊倾覆,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按照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要求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召开调查组第一次会议。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据二、证人国某某的证言:他是红兴公司安达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27日,鲁商工地17号楼塔吊倾覆事件发生,调查组找王某甲谈话后。王某甲回到公司召集他和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开会商量。王某甲说事故调查组要求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出来承担责任,这样责任能划分小点。邹某某任红兴公司副经理,黄某某任安全员,所以二人自己提出要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邹某某承担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黄某某承担安全员的责任。证据三、证人宋某乙、梁某某、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前文已述。证据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黄某某的安全员证是2007年红兴公司成立前他出钱给黄某某办的,学习和考试都是黄某某本人去的,使用黄某某的安全员证是其同意的。黄某某一直在红兴公司任职,红兴公司所有对外业务签的安全员都是黄某某。黄某某有自己的工程队,用红兴公司的手续承揽工程,独立结算,属于挂靠性质。2009年邹某某到红兴公司免费使用公司资质,2011年公司资质晋级需要职称人员,他给邹某某办了一个工程师证,办证所需要的身份证、照片都是邹某某提供的。公司晋级后邹某某对外是红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生产,实际上邹某某是挂靠在红兴公司,其对外承揽工程使用红兴公司手续,独立结算。鲁商工地工程是他承揽的,所以经济责任应该由他个人承担,与邹某某、黄某某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调查组找他谈话,问公司安全生产经理、安全员是谁,他告诉是邹某某、黄某某。回到公司后找邹某某、黄某某、国某某、刘某甲等人开会,他说事故需要项目负责人、安全员一起承担责任,这样责任划分到每个人能小些,因为平时红兴公司对外的书面手续上都是邹某某任副经理,黄某某任安全员,所以二人主动出来承担责任,邹某某承担项目负责人责任,黄某某承担安全员责任。红兴公司没有和邹某某、黄某某签订任何协议,没有收取过二人挂靠费、手续费。没想到这次事故能追究刑事责任,邹某某、黄某某也没想到,所以在公安机关羁押二人后,邹某某、黄某某觉得他欺骗了二人,二人就不承认在红兴公司的职务。出事故的塔吊是东辉公司的刘某某个人购买的,因法律规定塔吊不能以个人名义租赁,所以刘某某就将该塔吊挂靠在红兴公司名下,便于其使用,实际塔吊依旧归刘某某所有,红兴公司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和拆卸。红兴公司和东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这是他第一次和刘长福合作。证据五、红兴公司建筑起重机设备(升降机)备案登记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申请表。证据六、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七、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他的安全员证是王某甲给办的,办下来后就没有给他,一直留在红兴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从事故调查组回来,把他和邹某某、国某某、刘某乙等人叫到办公室,王某甲说事故的责任要是一个人承担可能会拘留,如果几个人承担会轻些,最后决定让他顶红兴公司安全员,邹某某顶红兴公司副经理,他和邹某某以为没什么事就都同意了。他自己有塔吊在外面干工程,用红兴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在红兴公司性质。红兴公司在他施工的工程中有收益,所以不收取他费用。他和红兴公司有协议,谁的塔吊出事谁负责。邹某某原来和他一样都是挂靠在红兴公司,但两年前邹某某在外面有自己的公司,根本不在红兴公司工作。证据八、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他从没有在红兴公司任职,有自己的工程队,只是挂靠在红兴公司,使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13年10月27日,鲁商工地发生塔吊倾覆事故时,他因岳父去世在兰西处理后事。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从事故调查组回来,把他和黄某某、国某某、刘某乙等人叫到办公室,要求他作伪证称是红兴公司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是他通知黄某某到工地现场,这样帮助王某甲分摊责任,由他顶公司副经理,黄某某顶安全员,他和邹某某以为没什么事就都同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作为工程管理负责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黄某某、邹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某甲、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做出虚假陈述,不构成自首;黄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上述两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人民陪审员  李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