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金龙诉陈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龙,陈伟,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余金龙,男,生于2010年11月10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法定代理人余飞,男,生于1985年01月06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余志祥,男,生于1965年05月21日,回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爷爷。特别授权。被告陈伟,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金龙诉被告陈伟、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金龙的法定代理人余飞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陈伟驾驶的、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宁A**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原告余金龙的爷爷余志祥于2015年1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供其使用的住宅(证号为:同集用(2009)第06174号)一处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金龙的法定代理人余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陈伟驾驶的、被告宁夏大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丰田牌宁A**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于宁夏清河龙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桂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媛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