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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大友与潘慧清、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友,潘慧清,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何大友,网吧服务员。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潘慧清,驾驶员。被告武汉市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潘胜环,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柳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大友诉被告潘慧清、武汉港源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源黄陂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友的委托代理人舒长国与被告潘慧清、港源黄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清、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友诉称,2013年1月24日,潘慧清驾驶鄂A×××××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小区路段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慧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挂靠在港源黄陂公司,在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065.30元。被告潘慧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车在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2000元,要求返还给我。何大友的诉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港源黄陂公司辩称,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潘慧清,挂靠在我公司。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20%。何大友的诉求过高,应依法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潘慧清驾驶鄂A×××××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小区路段时,将行人原告何大友撞倒,发生致原告何大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00045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慧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大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何大友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医疗费用为46253.31元。2013年7月1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大友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4个月时间。2014年11月18日,经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9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大友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误工休养时间伤后150日。另查明,鄂A×××××号车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慧清,挂靠在被告港源黄陂公司,并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慧清垫付了原告何大友医疗费22000元。再查明,原告何大友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1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锶业里141号,并从事网吧服务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何大友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潘慧清负责赔偿。但因鄂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潘慧清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鄂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潘慧清负责赔偿。被告港源黄陂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港源黄陂公司应对被告潘慧清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何大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潘慧清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何大友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大友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因原告何大友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被告潘慧清先行垫付款的数额,本院直接判决由被告潘慧清、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大友各项损失114845.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慧清赔偿原告何大友各项损失10340.66元,与被告潘慧清已垫付22000元相抵后,原告何大友应返还给被告潘慧清11659.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大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653元,由被告潘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雪莲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6253.3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小计61703.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1703.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41362.65元。由潘慧清赔偿20%即10340.66元。二、伤残部分:4.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5.护理费2个月×26008元/年÷12个月=4334.60元6.误工费5个月×26008元/年÷12个月=1083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小计63483.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3483.2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63483.20元=73483.20元商业三者险:41362.65元合计:114845.85元潘慧清:应赔10340.66元已付22000元应返回11659.3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