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与李肖肖、胡艳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李肖肖,胡艳娟,李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被告:李肖肖。被告:胡艳娟。被告:李猛。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与被告李肖肖、胡艳娟、李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肖、胡艳娟、李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李肖肖购买解放/骏强汽车二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办理贷款516000元,原告为其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李猛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胡艳娟为李肖肖的财产共有人,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肖肖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18587.22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70480.6元,尚欠原告48106.6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李肖肖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肖肖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胡艳娟、李猛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肖肖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8106.62元及违约金14431.99元,被告胡艳娟、李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肖肖未作答辩。被告胡艳娟未作答辩。被告李猛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出卖方)、被告李肖肖(买受方)、被告李猛(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肖肖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处购买解放/骏强汽车二台,车辆总价款74048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224480元,剩余车款516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李肖肖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李肖肖必须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肖肖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李猛愿为被告李肖肖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李肖肖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肖肖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51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账户内。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为被告李肖肖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李肖肖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肖肖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8587.22元;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李肖肖向原告还款70480.6元;证据七、结婚证及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于证明被告胡艳娟与被告李肖肖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被告李肖肖、被告李猛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李肖肖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肖肖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肖肖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18587.22元。被告李肖肖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70480.6元。被告李肖肖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8106.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肖肖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一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肖肖追偿。被告被告胡艳娟与被告李肖肖系夫妻关系,并承诺以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被告胡艳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肖肖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李肖肖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李肖肖违约,被告李肖肖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猛为被告李肖肖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肖肖、胡艳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8106.62元;二、由被告李肖肖、胡艳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违约金14431.99元(48106.62元×30%);三、被告李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李肖肖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6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金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