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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刘庆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国,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乡市,现住地林州市。2012年5月3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林州市合涧镇卫生院,被害人王某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牌照豫E×××××)停放在卫生院院子里去门诊看病,走时未锁好车门。被告人刘庆国拉开车门,偷走王某放在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同年11月19日中午,刘庆国再次到卫生院,当刘庆国正在拉一辆皮卡车的车门时,被抓获并扭送到合涧镇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路某的陈述、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刘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刘庆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庆国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庆国11月19日的盗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庆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庆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庆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