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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司机。被告人谢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7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邓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随县万和镇车店村8组村民张某驾驶一辆卡特320D型挖机在万和镇康辉石材厂门口的合厉公路上施工挖路,当挖机挖至被告人谢某经营的超市门口时,将超市门口的空地挖了一个大洞,谢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让张某停止施工,张某未理,被告人谢某便跳上挖机将张某拉了下来,张某见不能继续施工便离开了现场。张某走后,谢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将挖机左边的玻璃砸破。十余分钟后,得到消息的挖机车主刘某甲驾车来到现场,质问谢某为何将挖机玻璃砸破,谢某则质问刘某甲不该擅自在超市门口施工,在二人争吵时,刘某甲用肩膀去撞谢某,谢某见刘某甲方人多,便返身在厨房取了两把菜刀别在怀里,又出来和刘某甲继续争吵,刘某甲先对谢某推搡,二人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谢某从怀里抽出一把菜刀砍刘某甲,刘某甲用左胳膊抵挡,左手被砍伤,谢某见刘某甲受伤,便抽出怀里另一把菜刀扔在地上,让刘某甲拿一把菜刀和他对砍,现场的围观群众将二人拉开,刘某甲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甲主要损伤为左手刀砍伤、左正中神经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从受伤之日起修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受伤后在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3元;随即转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日,花医疗费14184.17元。依照有关规定,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从受伤之日起修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据此应计误工费22423.6元(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54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42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综上,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1825.77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5000元,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致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刘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刘义新出具的收到10000元医药费的领条、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杨某、梁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谢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谢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在居委会和家庭成员分别愿意接受对被告人谢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交了赔偿款至本院,虽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谢某预交的赔偿款已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被告人谢某又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刘某甲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和发展中均有明显过错,亦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谢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41825.77元的80%,即33460.6元;扣除被告人谢某已经赔付的15000元,剩余赔偿款1846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从被告人谢某预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善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