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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倪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某镇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乙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民警随即提取被告人倪某某的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倪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倪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徐某、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查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劣迹前科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倪某某无劣迹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