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葛茂云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茂云,男,1984年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大安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74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葛茂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1日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葛茂云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3日,本院以(2014)忻中民终字第290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8月7日,五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葛茂云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茂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葛茂云与五寨大安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圣泰达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其法人为张X峰)签订了《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葛茂云向五寨大安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圣泰达运输分公司租赁一辆东风牌153自卸车,车价三十四万七千元,首付八万元,下余二十六万七千元分二十个月付清,(每月应付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葛茂云)定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甲方(即大安储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地点扣回车辆,乙方无条件的服从,并向甲方照付违约金…...。”(庭审时,葛茂云称他们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葛茂云即在办理了首付款事宜后,从大安储运公司处取得东风牌153自卸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蒙AX4X**,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武川县圣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开始营运。二0—二年十一月一日,五寨大安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圣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X峰因自己开办了修理厂而辞职。二0—二年十二月四日,葛茂云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神池县交警大队扣留(后认定该车无责任)。二0—三年一月八日,葛茂云因无钱从神池交警大队提取车辆(需缴纳有关事故处理费用)提出向大安储运公司借款,大安储运公司认为张X峰与葛茂云认识又开了修理厂,且肇事车辆需要修理,张X峰能承揽一个修理业务,就让张X峰把一万五千元钱送到神池,交给葛茂云。张X峰亦表示同意,就带了钱去了神池,把钱交给了葛茂云,由葛茂云写下欠据,张X峰即自行开车回到五寨,葛茂云也将肇事车辆开到五寨五江钣金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好后,一直停放于该修理厂,直到同年六月三十日,张X峰修理厂的场地租期届满,才通知大安公司将车提走,大安公司于七月三十日将此车另行租赁他人,庭审时,证人张X峰出庭作证,确认葛茂云在车辆修理好后虽经多次电话通知,也未到修理厂交纳修理费、提车,大安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在庭审中亦称六月三十日公司扣车后,多次电话催葛茂云限期交清相关费用并提车,否则后果自负,但均未得到葛茂云的响应。葛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对大安储运公司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及大安储运公司扣车时间等提出相应的质疑,但自己未能对其主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武川县圣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五寨大安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挂靠公司,其作用是给大安公司租赁车辆上户。还查明,葛茂云租赁车辆后,分别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两次交租赁费一万元及一万八千元。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为当月二十六日。另从本案的受理及审理过程可确认:葛茂云在二0—三年一月八日将车开到修理厂后,五月八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但既未申请财产保全,也未要求交纳相关修理费提车。原审法院认为,大安储运公司所称的自己为了车辆租赁业务中能顺利给车辆上户而与内蒙武川县圣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以挂靠公司的名义租赁经营一事,与葛茂云的诉称一致,且有提供的挂靠协议佐证,故应予认定。大安储运公司依照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挂靠协议的约定,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按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和承担义务,并无不当。故其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葛茂云诉称,二0—三年一月八日大安储运公司将自己合法使用车辆扣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时,葛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对大安储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同年六月二十号扣押的证据、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葛茂云至其具状起诉的二0—三年五月八日,就已连续五个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款额以达六万六千余元,此时,就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时间要素(合同约定为一个月,葛茂云称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三个月),也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葛茂云于当年六月三十日将车辆扣回自己公司并无不当。葛茂云在从一月八日自己将车送修理厂修理至大安储运公司六月三十日将车扣回公司,直至七月三十日大安储运公司将车另行租赁他人经营的七个月时间内,有足够的时间向修理厂行使权利(取回车辆)和承担义务(清偿修理费),也有足够时间向大安储运公司主张权利(回赎车辆)和承担义务(交清所欠租赁费或车辆价款),但葛茂云在此时间内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其提出的诉请即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大安储运公司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履行的清算后果及未尽的合同结算事宜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茂云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葛茂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茂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扣留涉案车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五寨县大安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圣泰达运输分公司,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内蒙古武川县圣泰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非被上诉人所有。对于上诉人拖欠1个月租金的客观原因没有据实认定和充分考虑,不公正的赋予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车辆发生事故后,是在张X峰的诱骗下才将车开到修理厂。上诉人不等合同解除就将车卖掉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本案一审认定合同全部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尚欠到期应付款为25410元,距离解除合同的69400元相差甚远,所以上诉人通过扣车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扣车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2013年1月8日扣车,但是现有证据表明此时间为上诉人将车送往修理厂的时间,同时,对此问题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首付8万元之后,只在2012年10月31日和2012年11月26日分两次还款28000元,至起诉时再未付款,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扣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在案佐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葛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