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一×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李一×,男。被告田×,女。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一×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8日(农历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李二×。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李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共同存款4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发生矛盾原因是因为婆媳关系不睦。原告所称在被告处有存款40000元不属实。原、被告购买有夏利车一辆,开办有价值15000元的洗车房一间,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及个人衣物若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28日(农历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子李二×,现在原告处生活。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原、被告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及个人衣物若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贾庄村开办了洗车店一家,原告称该洗车店系向他人借款15000元所开,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原、被告均称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牌号为津AAK0**的夏利牌轿车一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二人结婚过程及婚后生活表明,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育有一子,更应珍惜幸福生活的来之不易。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