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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植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植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汉族。被告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富强,男,汉族。原告植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相识,于1997年7月9日在南丰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植某某于1998年4月6日出生,小儿子植XX于1999年12月12日出生。原、被告自婚后相处才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经常独自离家出走。由于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为了双方日后各自的幸福,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大儿子植某某由我抚养,二儿子植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被告赔偿我180000元,因为我与原告婚后的工资一直由原告管理,关于两个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当由两个儿子自己选择跟谁生活就由谁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植某与被告梁某于1997年5月相识,1997年7月9日双方自愿到封开县南丰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共同生育了大儿子植某某,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了二儿子植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植某与被告梁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信任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植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麦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