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于国松、马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国松,马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行审字第0098号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洪福,主任。被执行人于国松。被执行人马艳。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7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宁河县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0元为基数,对被执行人各按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40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津宁河计生征字2014年第17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杨春和代理审判员 林长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