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竹,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妈妈朱兰兰的亲叔叔,一生未婚,无生育。被告10岁时,原告考虑到年老后的财产继承及赡养等事宜,准备收养一小孩。经和朱兰兰、石征祥夫妇协商,双方同意由原告收养两人的女儿刘某。1990年7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收养协议》,正式确立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收养后被告改名李某乙,仍以祖孙相称。此后,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至考上大学,现已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合法生效,事实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离休干部,原在上海无线电24厂工作,1982年退休回如东生活,至今未婚未生育。案外人朱兰兰系原告侄女,其与石征祥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990年,原告经与朱兰兰、石征祥商量,决定收养刘琳琳为养女。1990年7月8日,双方在朱兰兰父亲朱成贵、原告原工作单位厂长张哲元的见证下,签订《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收养人李某甲没有配偶,没有生育。送养人朱兰兰系李某甲的亲侄女。被收养人刘琳琳系朱兰兰与石征祥的女儿。现收养人、送养人一致同意,并经刘琳琳同意:1、由李某甲收养刘琳琳为养女,但称呼上以祖孙相称。2、刘琳琳自本协议签订,收养关系成立后即与李某甲共同生活。3、收养关系成立后,刘琳琳改姓李某甲的姓,更名为李某乙。自本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与刘琳琳的收养关系成立。”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名刘琳琳)、案外人朱兰兰、石征祥,见证人朱成贵、张哲元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共同生活,以祖孙相称。1993年5月31日,经如东县公安局同意,“刘琳琳”正式更名为“李某乙”。原、被告户口自1994年起即迁入一个户口,1999年李某乙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另查明,原告住所地所在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均向本院出具证明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收养关系,平常以祖孙相称,自1990年起至今一直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养协议》、掘港镇人民政府证明、掘港镇友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姓名变更更正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才能成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实施前,此时我国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比照收养法的规定,本案的收养在原告及被告父母的合意下进行;原告作为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子女,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当时被告已年满十周岁,对收养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收养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以祖孙相称,长期共同生活,原告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印证了该事实。根据198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综上,原、被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收养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