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傅文鑫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世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568号原告傅文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住济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世月,住济南市。原告傅文鑫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被告张世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被告张世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鑫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世月驾驶鲁A509**轿车沿华能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锦绣泉城小区北门西50米处,将原告撞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509**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傅文鑫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打印复印费20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被告张世月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属实,阳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傅文鑫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阳光保险不予承担。被告张世月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世月于2014年8月15日驾驶鲁A509**轿车沿华能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锦绣泉城小区北门西50米处,将原告撞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月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张世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A509**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文鑫于2014年8月15日20点至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并留该院观察室治疗,20日复查后自济南市中心医院返回家中。期间原告傅文鑫的母亲段林静照顾傅文鑫的生活。关于原告傅文鑫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双方存有争议。原告傅文鑫提供了山东纳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傅文鑫,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800元,2014年8月15日至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工资2530元扣发,特此证明!”济南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病假证明1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傅(误写为“付”)文鑫于2014年8月20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就诊,建议休息15天。原告傅文鑫还提供了济南斯必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段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4年8月15日至9月3日因儿子傅文鑫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儿子,请假期间工资2200元扣发,特此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对山东纳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傅文鑫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病假证明上傅文鑫的名字有误,需核实其真实性;因无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张世月质证称,对山东纳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发时比较紧张,忽视了医院开具的各项材料的名字与傅文鑫名字的一致性。张世月提供了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其载明病员姓名均为“付文鑫”。被告阳光保险质证称,证据载明的姓名有误,需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傅文鑫对被告张世月提供的门诊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均无异议,并述称病假证明上的名字错误是因为门诊病历上名字是错的,医生是照着门诊病历上的名字出具的,当时傅文鑫不在场;因傅文鑫伤后右腿不能着地,需要人搀扶,也不能侧卧、站立,只能打车,交通费是打车产生的费用,家人着急未能保留单据。2014年12月31日由济南市中心医院将门诊病历上的“付文鑫”更正为“傅文鑫”。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傅文鑫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假证明,被告张世月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傅文鑫所受损害系被告张世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法应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傅文鑫主张的误工日期15天,有傅文鑫提供的病假证明及被告张世月提供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傅文鑫主张的每月3800元工资标准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3500元应纳税额标准,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纳税证明等与其工作单位和收入状况相关的其他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傅文鑫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共1720元(42837元÷365天×15天)。原告傅文鑫主张的护理费,虽无医生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但傅文鑫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观察室治疗期间仍需要有人看护,对该期间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傅文鑫未提供护理人员段某某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等与其工作单位和收入状况相关的其他证据,对傅文鑫主张的段某某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50元(70元/天×5天)。原告傅文鑫伤后客观上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傅文鑫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傅文鑫未提供打印复印费的相关票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傅文鑫误工费17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傅文鑫护理费3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傅文鑫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傅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世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