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光书、王云梅与朱宇辉、付吉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书,王红梅,朱宇辉,付吉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光书,男,1953年11月25日生。原告王红梅,女,1980年7月26日生。被告朱宇辉,女,1971年2月23日生。被告付吉受,男,1971年5月15日生。原告王光书、王红梅诉被告朱宇辉、付吉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书、王红梅,被告朱宇辉、付吉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朱宇辉向我及母亲徐翠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我收执。2014年1月14日,被告朱宇辉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1万元,下欠利息人民币4000.00元未付,于是变更借条为:“今借王光书、王红梅人民币玖万元,月利息3分”,并注明结欠利息金额。2014年5月31日及8月8日,二被告分两次又偿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下欠本息经索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146.7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宇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付吉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朱宇辉借,自己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笔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朱宇辉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证实其答辩主张,被告朱宇辉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6日,由宣威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告付吉受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朱宇辉向原告王红梅及母亲徐翠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王红梅收执。2014年1月14日,被告朱宇辉偿还了本金人民币11万元后,将借条变更为:“今借王光书、王红梅人民币玖万元,月利息3分”,并注明结欠利息金额。2014年5月31日及8月8日,二被告分两次又偿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下欠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宇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有朱宇辉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虽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均以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尚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付吉受主张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承担偿还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吉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宇辉、付吉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光书、王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146.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7146.7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该笔债务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光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