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孔某某,女,1988年1月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9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我返回娘家居住。现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院落(4分)、砖混结构房屋5间、“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曾酒后打骂过原告,这是我的错,今后一定改正。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3日生一子王某乙,2009年2月19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酒后打骂原告,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对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被告当庭表示改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酒后打骂原告,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柴俊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