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窜至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南姚村其妻弟李某乙家,与李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水果刀将李某乙的左大腿前侧划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38000元(已自行过付),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鞠某、赵某、葛某、李某甲、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鉴定文书,现场辩认记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倪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