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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涛诉宋国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宋国义,赵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义。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原告王涛诉被告宋国义、赵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从而中止本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国义、赵波合伙承建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期间,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加入合伙,并投资15万元。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署退伙协议,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35万元的退伙费。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集资款和退伙款35万元,并从2011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国义辩称,原告王涛投资15万元是事实,但那是徐大伦出资45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拨付给王涛,以王涛名义投资入伙,让王涛享有合法合伙人的资格。现王涛已收回7.5万元了。2011年11月5日签署退伙协议属实。徐大伦已在承诺书中承诺王涛的事由他处理好了,与被告宋国义无关。现合伙还没结算,王涛退出合伙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波辩称,对原告王涛诉称应付其35万元是事实,但宋国义已领走工程款300多万元而未支付给王涛,现原告起诉支付利息是因宋国义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赵波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宋国义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共同合作建设的方式承包了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中的路基、排水、路面及人行道等工程。宋国义以合作方式承包该工程后与赵波、苟甫成、王睿合伙投资,并签订了合同。后来苟甫成、王睿主动退出。2006的3月1日,宋国义、赵波、王涛又签订《咸阳西华路工程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王涛加入合伙。2006年3月15日,宋国义、赵波向王涛出具《收款单》,载明:“西华路项目部收王桃集资款15万元”。同年6月19日,宋国义以“收到西宁顺鑫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咸阳第二项目部工程款15万元”的名义向原告王涛出具《收条》。2006年底,该市政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5日,宋国义、赵波、王涛签订《关于王涛解除合伙经营的协议(即解除合同)》,约定:“经三人协商,同意王涛退出合伙。王涛在该期间共投入资金10万元,本金及利息、劳务费共计算为20万元,已一并由宋、赵二人向徐大伦开具的委托书的总金额包含王涛的在内,待中院执行局将王俊在咸阳的土地拍卖后,由徐领取转交王涛。王涛退伙后,之前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责任概与王涛无关,由本协议中的宋、赵二人负责。目前咸阳市中院判决宋、赵二人胜诉,今后该工程无论盈亏,双方(原合伙三人)均无异议”。宋国义、赵波向徐大伦出具《领取工程款委托书》等,委托徐大伦领取工程款130万元。同日,徐大伦并向宋国义、赵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宋国义原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25万元作废;给其以及王涛的一切条据作废;王涛解除合伙后,一切经济手续已由其办理清楚,与宋、赵无关”。2012年宋国义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宋国义支付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华路市政工程工程款。现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向宋国义陆续支付工程款700余万元,但宋国义、赵波未按承诺向徐大伦偿还借款,徐大伦至今也未凭《领款委托书》领取到工程,因此也未向王涛支付。本案起诉前,原告王涛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宋国义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执行标的款3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已作出裁定,原告王涛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2,270元。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应支付原告王涛因退伙的费用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咸阳西华路工程合作投资协议、收条、《关于王涛解除合伙经营的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可以退出合伙。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退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并经二被告认可的金额请求二被告支付其退伙相关费用共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合伙期间,依法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负连带给付责任,且合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支付给宋国义。原告主张计算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资金给付时间,依法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宋国义辩称应给付原告的款项经徐大伦承诺由其偿付和合伙未经结算,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徐大伦持委托书也未收到工程款,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波辩称宋国义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偿还相应欠款,现其所产生的利息与其无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义、赵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人民币3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含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宋国义、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严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