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孔洁姝与张高峰、王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洁姝,张高峰,王三星,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孔洁姝,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高峰,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三星,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影视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三星,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孔洁姝诉被告张高峰、王三星、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高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在焦作市解放区辖区,但从2012年12月以来其在郑州市工作,也一直生活在郑州市,并且本案的其他被告也不在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三星居住在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焦作市中站区。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高峰的户籍所在地在焦作市辖区,自2012年以来其在郑州市××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在郑州市金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三星的住所地是焦作市,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焦作市××站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焦作市。综上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张高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高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