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顾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顾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王海虹,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培芳,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甲、蔡某于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顾乙。双方婚后居住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顾甲户籍迁入此处。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夫妻产生矛盾。约1993年起,顾甲到广东工作,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往来甚少、经济互不干涉。2000年10月左右,成都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顾甲分得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顾甲于2007年10月5日签收该动迁款)。女儿顾乙户籍在同一动迁地块的另一处房屋内,也取得部分动迁款。2002年2月,蔡某通过自己工作单位购买了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顾甲未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蔡某称购房款41万余元,除女儿顾乙的5万元动迁款外,其余系蔡某以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支付。2004年6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蔡某与顾乙共同共有,由蔡某与顾乙居住;顾甲在广东工作时亦购有房屋,蔡某未曾参与购房。2007年,顾乙出国留学,现在德国工作。2008年顾甲退休回沪,双方因居住产生争执,后顾甲一直居住在外。2009年蔡某曾与顾甲协商离婚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蔡某向法院起诉离婚,顾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缺席判决,准予蔡某、顾甲离婚。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2014年8月,顾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跃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蔡某购房情况的证明》,内容主要为:上海跃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准上市公司。蔡某是公司的财务总监,曾任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副处长。大约1995年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在静安区康定路1000弄原上海有色合金铸造二厂的地块参建商品住宅房,竣工后部分房屋用于解决公司系统厂处级以上干部的住房困难,并给予一定的面积补贴与价格优惠带有福利分房性质的购房政策。作为处级干部,蔡某也享受到此带有福利分房性质的购房政策,于2002年2月购入系争房屋。我们与她接触过程中,了解到她很早就与丈夫分居两地,经济上各归各,根据蔡某当时的经济收入状况,还要单独护养一个女儿,只能购买二居室住房,并享受到面积补贴和价格优惠的福利待遇。原审审理中,顾甲、蔡某协商确认系争房屋价值计为3,3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双方于2009年经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因顾甲下落不明,离婚判决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顾甲出现后可以依法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顾甲以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顾甲主张的财产系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应予审查处理。蔡某认为顾甲主张已过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蔡某与女儿顾乙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依据共同共有原则,应认为蔡某与顾乙享有均等的权利份额。蔡某认为自己名下的房屋权利与顾甲无关,应归蔡某个人所有。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双方在离婚前虽因关系不睦而长期分居两地,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对蔡某称系争房屋份额为其个人所有,与顾甲无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蔡某表示,保留对顾甲处财产分割的权利,保留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法院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双方在购买系争房屋之前已经分居长达十年,往来甚少。蔡某与女儿都否认顾甲在分居后曾承担过家庭经济义务。即便如顾甲所述,有每年给付蔡某一笔钱款的事实,从钱款金额及用途也只能认定为顾甲对女儿抚养费的承担,而不是对双方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承担。从顾甲收取自己份额的动迁款,到双方各自购置房产对方均不承担购房款等情况,可认定双方实际在生活上互不干涉,经济上基本独立。此外,系争房屋取得包含有蔡某单位的福利因素,系蔡某享受单位的面积补贴和价格优惠购买,顾甲亦未支付过购房款,顾甲对系争房屋产权的取得并无贡献。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法院综合考量财产来源、取得方式、出资状况、家庭贡献、子女抚养等因素,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蔡某应向顾甲支付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400,000元,系争房屋产权归蔡某与顾乙共有。综上所述,蔡某基于与顾乙共有法律关系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顾甲、蔡某间予以分割,由蔡某取得房屋权利,向顾甲支付相应折价款。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甲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40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8年起分居,经济各自独立,被上诉人不承担家中任何费用。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是上诉人所在单位的福利待遇,使用的是女儿的动迁款、贷款以及向他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出资。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分得系争房屋折价款。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的购买是上诉人单位给予一定级别职工的福利待遇,而上诉人的相关级别也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此外,被上诉人虽然长期在外地工作,但被上诉人正是为了给贴补家庭家用才去外地工作。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本案系争房屋购买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另有约定之外,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婚姻法亦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但已明确相关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经达成财产分别所有制的书面约定,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情节、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因素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其处理方式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名下亦有相关财产,以及尚有相关债务未予处理,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作主张,上诉人或者相关债权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罡代理审判员 周 州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