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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门口天新村七巷自编2号一楼的十多店内,无事生非,谩骂店主,并拿起店内的椅子任意打砸该店物品,致该店的卷闸门、创维电视机、美菱冰柜的玻璃门、柜台玻璃、方木餐桌铁腿架损毁(将价格鉴定,价值2563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控方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