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贺团科、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团科,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团科,无业;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06年12月2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4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7月20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团科、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团科、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贺团科、廖某结伙,采用撞门等手段,侵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运西村14组25号被害人曹某租房,窃走租房内价值301元的金正牌移动电视机1台、内有衣物、化妆品等物的拉杆箱1只(价格无法鉴定)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贺团科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团科、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贺团科、廖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团科、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团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团科、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团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贺团科、廖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