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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80号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梅申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盛,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扣进行了调查。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渊民,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梅申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扣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当日,原告交付陈扣招商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借款,陈扣在支票存根上签名,该款由被告提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08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支票提现。2、原告银行账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使用支票提款。3、进账单,证明借款已入被告帐户。4、(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149号案件材料,证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说明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支票存根,当时陈扣表示需要时间调整思路,此后就对账册进行了调整。因为陈扣答辩称钱款进入被告帐户,不是其个人所用,故原告撤回该案诉讼。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讼争100,000元系原告代梅申宝归还陈扣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关系存在。此外,原告所称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99年7月20日借条,证明1999年7月20日,上海全成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惠普电池厂借款100,000元,上海广丰金属公司提供担保,上海全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梅申宝。2、1999年9月14日收据,证明梅申宝收到陈扣150,000元,该款至今未退还。3、2000年7月24日借条、2000年9月4日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证明2000年7月24日,梅申宝因家人生病,通过陈扣向上海华庭镇资产公司借款100,000元,承诺当年8月30日归还。因梅申宝未归还该借款,故在当年9月4日,由上海惠普电池厂代其还款,并由嘉定区华庭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4、《关于同意﹤关于上海惠普电池厂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证明改制后原上海惠普电池厂的债权债务由陈扣组建的企业承受。5、支票3张,证明2008年下半年,梅申宝以四张票据向陈扣归还借款,其中三张票据的出票人系原告,另一张票据的出票人是上海同顺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也敏系梅申宝的妻子。四张票据中的一张已经承兑,另三张因银行存款不足经梅申宝通知未予承兑。6、被告收入凭证、记账凭证,证明根据被告2008年6月30日记账显示,原告还款100,000元系代梅申宝归还借款,不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经质证,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以陈扣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该案与本案无关。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系上海全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所涉钱款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办理事务,因事情没有办成,该钱款已经归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还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加盖原告公司财务章及梅申宝个人印鉴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加盖上海同顺实业有限公司印鉴的票据不予认可,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向本院提供号码为03069121的支票复印件并加盖该支行印鉴,原、被告对上述支票复印件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开具号码为03069121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借款。原告将该支票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扣,陈扣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用途亦为借款。当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出具进账单(回单),受理被告提交的上述支票并进行承兑。被告在其收入凭证中将该笔100,000元钱款记载为“原告还款6/10,其他应收款”。被告在其记账凭证中将该笔100,000元钱款记载为“6/10原告代梅申宝还借款”。另查明,1999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全成实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惠普电池厂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梅申宝作为上海全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印鉴。1999年9月14日,梅申宝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扣150,000元,该款系替李学仕办事的劳务费,若办不成事,全款退回。2000年7月24日,梅申宝向上海华庭镇资产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00年8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2000年9月4日,上海市嘉定区华庭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确认收到惠普电池厂还款100,000元。2004年10月29日,嘉定镇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关于同意﹤关于上海惠普电池厂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其中明确,上海惠普电池厂向银行的所有借款等事宜均由改制后的现厂长陈扣组建的企业负责。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开具号码为04604183、04604184的支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用途为借款。上述支票未承兑。2011年5月,原告就其与陈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陈扣归还借款100,000元。陈扣辩称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10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又查明,上海同顺实业公司曾开具号码为AE749578的支票,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同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也敏系梅申宝妻子。上述事实,有支票、借条、收据、《关于同意﹤关于上海惠普电池厂改制方案的请示﹥的批复》、(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149号案件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3069121的支票存根、原告银行账务明细清单、进账单,原告虽未能出示原件,但被告对其曾经收到该支票并进行承兑,钱款由被告收入一节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客站支行调查结果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入凭证、记账凭证、因其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钱款100,000元的性质陈述不一,由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陈扣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借款”、“还款”的不同含义应属明知。在被告提供的收入凭证中,将涉案钱款100,000元记载为“原告还款6/10”、“其他应收款”,但在该页收入凭证中另行将一笔50,000元的钱款记载为“借款”、“其他应付款”,虽然该5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但被告的上述记载更进一步证明其对“借款”、“还款”的区别是明知的。原告将号码为03069121的支票交付给被告,在该支票及存根中所载明的钱款用途均为“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扣签署支票存根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支票后亦未对其中所记载的钱款用途提出异议并进行承兑,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现被告关于该钱款系原告代梅申宝归还欠款的抗辩意见与支票记载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虽然被告提供了收入凭证、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但被告未能出示上述凭证的原件,且上述凭证系被告自行制作,关于100,000元钱款的用途也仅为被告单方记载,并未征得原告认可。在被告单方记载的凭证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支票记载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支票记载确认涉案钱款100,000元的用途为被告向原告所借钱款。再次,虽然被告提供了梅申宝等出具的借条、收据等,但上述债务均非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所涉钱款100,000元亦非同一笔债务,即使上述债务成立,在原、被告未就以涉案钱款100,000元折抵上述债务形成合意的前提下,相关债权人应就上述债务另行提出主张。现被告关于涉案钱款100,000元系被告代梅申宝归还上述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难以成立。鉴于原、被告未能明确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失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但是,原告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支票,在支票及存根中均明确涉案钱款100,000元的用途为借款,说明原告是明知被告向其借款并向被告交付,故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无效这一后果均存在过错。据此,被告基于借款合同所取得的款项100,000元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缅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由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