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顾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年12岁),多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顾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顾某甲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某甲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生有一子,但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顾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顾某甲目前下落不明,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贴补小孩抚育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顾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