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涂道稳与王仕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道稳,王仕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涂道稳。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才。原告涂道稳与被告王仕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道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道稳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人民币95900元。后原告仅支付了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5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仕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涂道稳运费:人民币玖万伍仟玖佰元整(¥95900)今欠人王仕才2014.1.29号”。原告现持该份欠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跑货物运输的,名下实际有两部货车;被告是在工地搭脚手架的。大约自2008年开始,其为被告运送钢管、扣件、竹片、工字钢等搭脚手架的材料,双方自行记账,每年年底被告支付运费或者出具欠条。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人民币95900元,该款系之前大约3年的运费。后被告在2014年3、4月间分两笔,每笔15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30000元,故现起诉剩余运费65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运人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条中,被告确认结欠运费95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0000元,故剩余运费659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运费6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仕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涂道稳运输费用人民币659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4元,由被告王仕才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