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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文盲,住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西县沙扒镇书村牌楼下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卢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甲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13克、手机1台、100元人民币。经鉴定,0.13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料查询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缴赃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笔录、强戒决定书、户籍证据、鉴定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贩卖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均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缴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手机、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宝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