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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经波民间借贷纠纷、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经波,江苏怡源泰丰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011号申请执行人刘经波。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执行人江苏怡源泰丰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茅西)曹村村。法定代表人于光其,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经波与被执行人江苏怡源泰丰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后商初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加工费、借款本息计154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樊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