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王某与徐某乙、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啸雄。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戊。原告徐某甲、王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徐某甲、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啸雄,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女儿早已出嫁,也尽了作女儿的义务,儿子均已娶妻生子,原告于1995年建造了四间平房分给第一、第二被告。2009年原告又拿出150000元将四间平房翻成小四楼,现由第一、第二被告居住管理。现因原告年老无收入,为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赡养费,2011年来,经石埭村老年协会、横峰街道司法所6次调解,由第一、第二被告每年各支付给原告4000元。嗣后第二被告已付2013年、2014年赡养费共8000元,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先把房子转到他名下才给付,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从2013年起各支付俩原告赡养费5000元;原告生病开支及生活不能自理时产生的费用由第一、第二各半分摊;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协助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照顾好俩原告晚年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从2013年起各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000元;两原告生病开支(除报销外)及生活不能自理时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分摊。原告徐某甲、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石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四被告的事实。3、温集用10184、1018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横峰石埭村的两处房产目前老屋原告在住,新房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各占两间。被告徐某乙答辩称: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我不是不付赡养费,只要原告不妨碍我,原告什么时候不妨碍我,我就什么时候付赡养费。两原告均有固定收入,并非没有收入。原告故意毁坏被告的财物,且致被告受伤无法工作,并被判处刑罚,导致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收入,被告自己的生活负担较大,无法承担赡养费。被告徐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古历3月16日签订的分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家析产的情况。2、2010年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尔反尔,原告起诉导致我被判刑一年。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答辩称: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由于并非全部利益相关人都签字,应该是无效的。对于赡养费三被告均愿意承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某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通过分书确定分割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认为有三个家庭成员没有签字,分书是无效的。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也认为分书是无效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分书缺失部分家庭成员的签名,故该分书尚未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徐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徐某甲认为被告倒硫酸后,原告多次要求调解,被告徐某乙避而不见,没有办法才起诉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并未有徐某丙的签名,故该协议尚未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另查明:原告王某已投保了农保,每年可领取保险金约6000元。两原告均已投保了农医保。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两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稳定的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经济来源,而四被告均是两原告的亲生子女,且均已成年。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两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收入情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每人承担赡养费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年事已高,难免染病,故两原告的医疗费在农医保报销后的合理部分应该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生活不能自理时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分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暂不处理。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两原告已经自行解决了2013年、2014年的生活费,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支付该两年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乙辩称两原告的收入已能维持本地平均的生活水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5年开始在每年的4月15日前每人支付给原告徐某甲、王某该年赡养费3000元。二、原告徐某甲、王某日后合理的医疗费用(农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每人各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原告徐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