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郭建敏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法定代表人闫清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生,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中岳大街**号,系该行职工。被告郭建敏,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住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号,身份证号:4101251965********。被告赵彦西,男,汉族,1955年2月6日生,住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号,身份证号:4101251955********。被告郭建标,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住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号,身份证号:410125197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诉被告郭建敏、赵彦西、郭建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敏、赵彦西、郭建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郭建敏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赵彦西、郭建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敏、赵彦西、郭建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有:一、被告郭建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二、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郭建敏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四、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建敏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5万元,被告赵彦西、郭建标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建敏、赵彦西、郭建标未质证、举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郭建敏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倍,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被告赵彦西、郭建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庭审时,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郭建敏、赵彦西、郭建标对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9日;2014年12月8日,三被告又偿还本金0.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建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彦西、郭建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敏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彦西、郭建标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尚有0.6万元,被告郭建敏应当还款;被告郭建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9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被告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彦西、郭建标对被告郭建敏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倍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彦西、郭建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攀峰人民陪审员  郜 杰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