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兰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安,兰林,陈连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安,男,俄罗斯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林,男,汉族,无职业,现在内蒙古扎兰屯监狱在押。委托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元,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平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牙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王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宝华、被上诉人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媚,被上诉人陈连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刘平安(乙方)、被告兰林(甲方)、被告陈连元(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三方经协商达成合伙种植红花尔基林业局巴尔图林场3000亩水飞蓟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合作期限1年(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二、股本投入合计30万元。三、投资比例:三方平均入股,甲方、乙方、丙方各投入10万元。四、经营方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原材料供应、种植、记账等内部日常经营管理;乙方负责现金出纳、财务、销售;丙方负责采购并随时监督和协助甲、乙方的工作。为确保生产正常运转,资金不足由甲方随时筹集。五、利润和亏损分配方式: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各方应投入的股本金须到位。当年6月31日和11月31日分别核算当期投入、收入,所得利润或亏损三方平均进行分红或承担债务。被告兰林和被告陈连元在签订协议后各将合伙入股资金l0万元交给原告刘平安。2010年12月29日被告兰林和被告陈连元在《关于2010年“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总结》上签字,原告刘平安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刘平安的申请,委托呼伦贝尔市求实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刘平安提交的合伙费用票据进行审计,确定合伙期间收入、支出金额。呼求实审字(2014)20号《关于刘平安、兰林、陈连元合伙种植水飞蓟项目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为:一、根据刘平安提供的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整理支出明细表,其中水飞蓟种子费用123000元,化肥/农药费用62232元,生活费15529.30元,机械费/柴油122239.80元,材料消耗1923l元,修理费24804.70元,运费9l00元,收割费36000元,巴日图林场联营费60000元,93#汽油15115元,工资36580元,餐宿费4326.80元,交通费8729.40元,无名项49300元,合计586l88元。审计意见为:一、支出方面:1、收到合伙资金30万元,白条支出58万,其中:1—20号凭证有刘平安和兰林签字,剩余21号和22号凭证没有人签字。2、收到合伙资金30万元,白条支出58万,超支28万,是借谁的钱没有证据证明。3、上表三“无名项”支出49300元,其中兰林31900元、刘平安家种地费17400元无法计入合伙项目支出。4、支出明细表中第22号,2010年7月31日预付收割费,收条人名看不清,存入童某某账户回单金额与收条金额不符。二、销售收入方面:第21号凭证证明销售收入6万元,没有销售合同,没有其他合伙人证明。此销售收入不到“种子支出额”的一半。原告刘平安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800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陈连元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记账凭单上复核处署名“兰林”的签名是否系兰林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0年6月30日第17册记账凭单上复核处署名“兰林”的签名是兰林本人所书写。原告刘平安和被告兰林、陈连元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陈连元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原告刘平安和被告兰林、陈连元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种植水飞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刘平安和被告兰林、被告陈连元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分险、共享利益的合伙关系。被告兰林和陈连元2010年12月29日在《关于2010年“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总结》签字的时间在20l0年12月22日约定的合伙结束期限之后,被告陈连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人在2009年5月25日向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退出合伙经营,或者三方对被告陈连元所持合伙股份和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且原告刘平安没有在被告兰林和被告陈连元签字的《关于2010年“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总结》中签字,三方对合伙债务的结算事宜没有协商达成一致,2010年12月29日形成的《关于2010年“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总结》不能做为原告刘平安和被告兰林、被告陈连元合伙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陈连元关于在2009年5月25日退出合伙经营的答辨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l0年l2月22日止,原告刘平安要求和被告兰林、陈连元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在起诉之前已经成为法律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平安提交的合伙费用票据及对合伙帐目审计做出的呼求实审(2014)20号审计报告中,没有原告刘平安借款支付合伙债务及偿还借款的内容。《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资金不足由被告兰林负责筹集,原告刘平安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同意本人借款21.75万元及偿还本息29047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刘平安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人偿还的借款本息290474元属于合伙债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支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部分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原告刘平安要求清算合伙帐目,被告兰林、被告陈连元承担合伙期间借款债务29047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平安和被告兰林、被告陈连元的合伙关系于2010年12月22日终止:二、驳回原告刘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原告刘平安负担;原告刘平安预交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刘平安负担;被告陈连元预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连元负担。上诉人刘平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伙期间多出资的款项减掉剩余资产就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债务。1、上诉人刘平安是按照被上诉人兰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筹款职责进行的筹款,上诉人是为合伙项目向他人借钱。审计报告的结论也体现了合伙期间多支出的21.75万元这部分资金。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的结论也予以采信。2、一审时对合伙项目的剩余资产三方当事人也进行了估价,合伙项目剩余财产远远不够来偿还合伙期间多支出的21.75万元这部分资金,这些都是已经查明的事实。3、审计报告的结论虽然没有体现后期投资款是借款,也没体现此款是否已经偿还,但被上诉人兰林同意让上诉人为合伙项目去借款,因此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为合伙项目筹措的借款本息就应当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合伙人应当共担。审计报告的结论中也体现了合伙期间多支出的21.75万元这部分资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债务,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兰林负有筹款职责,被上诉人兰林要求上诉人刘平安借款用于合伙项目,全体合伙人就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兰林答辩称,刘平安对外借款确实用于合伙期间的投资,属于合伙外债,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连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平安的借款是自己编造的,上诉人刘平安称其是受兰林委托筹措资金用于合伙后期投入,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上诉人刘平安的借款,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当驳回上诉人刘平安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平安是否向他人借款21.75万元并将此款用于合伙事务,此款如果用于合伙事务,那么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是否应由三合伙人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平安与被上诉人兰林、陈连元三人均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上签字,体现了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合伙事务。《合伙经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合伙相关费用的支出只有上诉人刘平安及被上诉人兰林的签字即可支出的约定。上诉人刘平安提供的部分票据,只有刘平安和兰林的签字,部分票据没有签字。另,呼求实审字(2014)20号审计报告亦证实:“该合伙项目收入、支出数额,审计认为缺乏客观有效证据”。同时,上诉人刘平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他人借款21.75万元并约定二分利且将此款用于合伙支出,故无法证实上诉人刘平安提供的票据上载明支出的款项是否全部用于合伙事务,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平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由上诉人刘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子 学审 判 员 傅 玺 发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