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良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良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前江工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国,男,1967年5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高候明,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上诉人王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出仓工,月平均工资1880元。2012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在轧钢车间B线仓库装钢筋时,行车起吊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使被告左小腿被成品包砸伤。被告于当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外侧皮肤碾挫伤伴皮肤大面积坏死,2012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陪护1人,定期门诊复查,二期手术拨钉。2013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入住安庆市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月内禁止左下肢完全负重下地。2012年4月28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池人社工伤(2012)1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04005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0元、护理费8026元、营养费2320元,合计138666元;3、支付被告自己垫付的医疗器材2300元;4、支付被告医疗期间交通费。2014年7月28日,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4)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根据医疗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的结算支付手续;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0元、护理费8026元,合计人民币65786元;四、原告凭票据实报销被告的交通费;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出具交通费票据,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费58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2013年度池州市在岗职工人均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13元、3604元。原判认为: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两次住院,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实际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以后就业的补助,《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的请求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底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并无不当;由于《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交通费的数额未予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费580元,考虑被告就医的次数和距离,对被告交通费580元的请求,酌情予以确定为400元,被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书》的其他内容并无不当。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良国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医疗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王良国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交通费400元的结算支付手续;三、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良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0元、护理费8026元,合计人民币65786元;四、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良国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应该按照2011年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被上诉人的伤情��照有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确认为3至6个月。综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良国发生工伤事故虽为2012年,但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作出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00元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一审结合被上诉人住院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