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达元与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郭达元,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笑旭(系原告之女),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龙津花园东塔楼五楼。法定代表人王跃荣,董事长。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北路49号二楼。代表人曹伟坚,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建林,男,出租公司员工。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建行,男,出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代表人魏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钊锋,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租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2.27元、护理费23768.23元(39512元/年÷261天/年×157天)、误工费43310.02元(6000元/月÷21.75天/月×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80元,总计90210.52元,其中被告中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达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笑旭、被告龙洲公司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健行、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林钊锋驾驶闽F×××××号轿车由龙岩市新罗区龙腾北路大洋菜市场路段左转弯驶入龙腾北路欲往宝泰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并让行,致使左侧来车由原告郭达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紧急制动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次日到龙岩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出院,期间共计156天。原告主要伤情方面,经中医诊断为筋伤,经西医诊断为左胫骨上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I度损伤、2型糖尿病、颈椎间盘突出症等。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6332.2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硬板床休息、双膝理疗等。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20元。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达元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村后陂路38号,属于农村。原告于1993年取得福建省劳动局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电气焊专业培训班结业证书。四、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钊锋驾驶的闽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五、被告间关系:被告林钊锋系被告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出租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六、已付情况:被告出租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中的200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医疗费,被告出租公司已付的20000元不在本案中不作为已付款予以抵扣。七、其他情况:诉讼中,被告中保公司因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其他时间不在医院,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情的合理住院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郭达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情的合理住院期限、误工期限均为7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除去被告出租公司支付的20000元外,原告主张医疗费6332.27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156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存在明显挂床现象,本院采纳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天数按70天计算较妥,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三、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其主张护理天数按其住院头尾外加事故当天,计算为157天;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30天。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合理住院时间、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按70天计算较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年按261天(工作日)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每年365天计算,综上,原告护理费为7577.64元(70天×39512元/年÷365天/年)。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其住院头尾外加事故当天,计算为157天;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规定,按70天计算。本院采纳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根据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按275.8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具备电焊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标准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108.25元/天计算较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77.5元(108.25元/天×70天)。五、车辆维修、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2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签章,本院对该停车费不予认定。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出租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被告林钊锋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钊锋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出租公司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分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被告龙洲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闽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闽F×××××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龙洲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龙洲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577.64元、误工费7577.5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23907.4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保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达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2390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达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为1028元,由原告郭达元负担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