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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高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艳与崔兆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崔兆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刘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兆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与被告崔兆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崔兆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因外出需要向原告借用苏H×××××号轿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拒绝还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苏H×××××号轿车一辆。被告崔兆伟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属实,但原告欠被告85642元,故不同意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因外出需要向原告借用苏H×××××号轿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拒绝还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苏H×××××号轿车一辆。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原告所有的苏H×××××号轿车系其合法财产,被告借用后应当按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苏H×××××号轿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欠其85642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兆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苏H×××××号轿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