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武汉市蔡甸区。2014年7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地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长红村长红幼儿园对出路段,发生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提取丁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长红村长红幼儿园对出路段,发生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提取丁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因无证驾驶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在刑期折抵中扣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已经赔偿了他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