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万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栾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将娘门陪嫁拉走。2013年9月16日原告送被告回娘家时,遭到被告家人无理殴打致伤,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一年多。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13日武城县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4.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受其彩礼,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3、离婚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4、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被原告的母亲取走,要求原告的母亲归还该笔钱款5、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取回6、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人身攻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月5日在河北省故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闹矛盾,双方自农历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子女。双方争执焦点:1、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4.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有哪些,应如何处理。4、被告要求原告母亲归还存款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二份证据,证一、(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证二、原告的陈述:1、关于感情破裂问题,在武城县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后,双方没有继续生活和接触,且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关于彩礼问题,媒人是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亲戚,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女方在结婚时,都索要一定的彩礼,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要了4.8万元。被告对原告以上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原告的彩礼,原告应当提交主张返还彩礼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八份证据,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对此无异议;证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一张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两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被原告母亲取走。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两个信用社回单是原告母亲所支;证三、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超生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有生育能力。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四、赵培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对张某甲进行恶意攻击。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赵培香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五、(2014)武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证六、2011年3月武城县甲马营华兴家电出具证明一份,证七、甲马营镇木器厂出具证明一份,证八、宏达家电家具商场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这三份证据证明该证明上所记载的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证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1、三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定关于单位出证的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三份证据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娘门陪送财产。3、被告的娘门陪送财产已由被告全部拉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历经半年,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要求,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返还娘门陪嫁财产的要求,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列陪嫁财产现在原告处,且原告不承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母亲返还存款1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由原告的母亲取走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其他要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沙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