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石家庄市赞皇县。1999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2008年9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5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第一生活区9号楼4单元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盗窃受害人张某某的台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综合考量被告人吕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属于累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曹同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