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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黄玉香与潘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香,潘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黄玉香。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潘友权。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文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香与被告潘友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潘友权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青路路口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友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此次创伤后病情未愈,创伤后焦虑抑郁,原告支付一定的医疗费。原告经此次创伤后病情未愈,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是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的发生与2010年2月27日的交通事故相关联,参与度为75%。但原告病情加重,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需要一人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友权辩称,我方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限额。我方认为上一个案件已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诉讼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前两次诉讼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黄玉香曾于2010年、2011年二次起诉被告潘友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现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潘友权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东向西左拐弯,遇原告黄玉香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潘友权车前部与原告黄玉香相撞,造成原告黄玉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潘友权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潘友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香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本院生效的(2010)即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付原告黄玉香医疗费9014.1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59410.32元、财产损失965元。尚有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余额985.8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50589.6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限额余额103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未愈,原告先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为焦虑抑郁状态)、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等进行相关治疗,支付医疗费等12578.8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9434元(12578.8元×75%)、误工费39926元(91元/天×585天)×75%、护理费39926元(91元/天×585天)75%、鉴定费1500元(2000元×75%)、交通费700元(960元×75%)。共计91506元。诉讼中原告黄玉香自愿放弃误工费诉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该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未诊断出创伤性精神障碍,因此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应当就近治疗,到北京治疗显然扩大了损失,夸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11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黄玉香属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参与度为75%,目前不能确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到精神科医院系统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未愈,根据其伤情、病情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必要的诊查治疗应为必要,因此其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精神鉴定情况,及精神鉴定中的建议原告治疗等情况,应予支持。护理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到本案庭审辩论结束的时间,确定为242天。原告黄玉香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434元(12578.8元×75%)、护理费16291.44元(89.76元/天×242天×75%)、交通费700元(960元×75%)、鉴定费1500元(2000元×75%)。本院生效的(2011)即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玉香医疗费(985.89元)、伤残赔偿金等(18491.44元),共计19477.33元。二、被告潘友权赔偿原告黄玉香医疗费损失8448.11元。强制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金32098.24元。本案查明: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玉香精神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黄玉香所患“癔症性躯体障碍”,系交通事故使精神受刺激、心理受创伤所致的功能性障碍,以口齿不清、不能独立行走等躯体症状为主要表现,但不属于“装病”,经过系统专科治疗,往往能够恢复正常,故无法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但目前需要1人护理照顾。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玉香2010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腰椎受伤,精神受刺激,而出现“癔症性躯体障碍”,目前需要1人护理照顾。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未愈,原告又先后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第二卫生室、即墨市市北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等进行相关治疗,支付医疗费计58657.11元。其中自费药9635.95元,在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第二卫生室花费13030元为非正规发票。住院治疗共计103天。其中最后一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历记载:出院时情况患者卧床,全身僵硬,肢体活动少,言语不清,张口费力,吞咽困难,食欲食量一般,夜间睡眠良好,留置导尿,尿色清亮,便秘。查体:意识清晰,言语不清,查体欠合作,双瞳孔等大等园,对光反射存在,眼球各方向活动充分,额纹等深,鼻唇沟对称,张口费力,伸舌、示齿、咽部检查欠合作,颈部肌张力增高,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柔韧,无明显压痛及反跳痛,未扪及明显肿块;四肢肌张力高,四肢伸直,肢体僵硬,姿势固定,双手五指并拢,掌指关节变形,双足跖屈,四肢腱反射(++),双下肢轻度水肿,双侧感觉对称存在,双下肢病理征阴性。出院医嘱:1、建议长期专人陪护,加强护理,均衡饮食,加强营养,勤于患者翻身、叩背,喂食、饮水仔细小心,避免呛咳,注意会阴部清洁,减少长期卧床并发症。2、继续服用:文拉法辛150毫克口服日一次,普拉克索0.25毫克口服日三次,阿普唑仑0.8毫克口服每晚一次、0.2毫克口服日二次。出院诊断:1、焦虑抑郁状态;2、帕金森综合症;3、腔隙性脑梗死;4、海马萎缩;5、颈椎间盘突出;6、副鼻窦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1、医疗费(32756.26元+13030元+12870.85元)×75%=44007.83元;2、护理费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7日,867天×116.95元/天×75%=76046元;自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5月20日,3572天×116.95元/天×2人×75%=626618元;合计702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20元/天×75%=1650元;4、鉴定费2000元×75%=1500元;5、交通费2200元×75%=16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1471.83元;原告只主张596331.94元,其余自愿放弃。诉讼中,原告黄玉香与被告潘友权就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委托山东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黄玉香进行精神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退卷。本院办案人员到原告黄玉香家核实相关情况,原告黄玉香现在确属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言语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需专人护理。原告黄玉香所在的村庄为失地村庄。原告黄玉香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200元。另查,事故发生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2010)即民初字第2976号、(2011)即民初字第4836号判决书、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今未能痊愈,虽经多次治疗其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有越来越重的倾向。原告根据自身病情的实际状况到相关医疗单位进行必要的诊察治疗应为必要,因此其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精神鉴定中的建议原告治疗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的医嘱等情况,护理时间自原告第二次诉讼庭审辩论结束之日(2012年4月27日)计算10年为宜(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9635.95元及在即墨市环秀办事处李家西城东村第二卫生室花费130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已在(2010)即民初字第2976号案件中得到支持(500元),本案根据原告的实际状况再支持2000元。原告黄玉香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993.37元((58657.11元﹣9635.95元﹣13030元)×75%);2、护理费320150.62元(116.95元/天×3650天×75%);3、交通费1650元(2200元×75%);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03天×20元/天×75%);5、鉴定费1500元(2000元×75%);6、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383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香32098.24元;余款321740.7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香。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一致未愈,先后到过多家医院治疗,不存在超时效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前两次诉讼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香35383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将案款汇至黄玉香在青岛即墨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800016200262426中)。二、驳回原告黄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原告负担3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将诉讼费汇至黄玉香在青岛即墨农商银行环秀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60800016200262426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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